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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发表日期:2013/12/24 21:14:38    点击量:7278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 年 第 1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已于2007年11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根据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和《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人员往来、货物装卸或者接受其他港口服务时发生的交互活动;(二)港口设施,是指在港口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场所,包括码头及其相应设施和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三)船到船活动,是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者人员的行为;(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船港界面活动和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五)保安等级,是指可能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六)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是指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港口设施保安状况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保安措施建议的活动;(七)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是指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根据保安评估报告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八)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又称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指定负责制定、实施、调整《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与船舶保安员和船公司保安员进行保安联络的人员;(九)保安声明,是指发生船港界面活动时,港口设施与船舶为协调各自采取的保安措施签署的书面协议(式样见附件1);(十)经指定的保安组织,是指具备相关能力,经交通部指定可以受委托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供港口设施保安咨询服务的组织;(十一)替代保安协议,是指我国政府与其他SOLAS公约缔约国政府就相互间固定短程航线上的港口设施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保安协议;(十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是指对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规定内容的部分或者全部保安措施和应急反应程序进行的练习;(十三)港口设施保安演习,是指为了验证、评价和提高各级保安组织、相关部门、港口设施及人员的综合反应和协调配合能力,通过模拟保安事件,根据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的多单位参与、协同进行的练习;(十四)港口设施管理人,是指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主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全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制度和技术标准;(二)确定并发布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和各保安等级的基本保安措施(内容见附件2)及3级保安状态下的保安指令;(三)审查《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四)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五)建立全国港口设施保安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按规定向相关单位提供,视情向国际海事组织、相关缔约国政府以及国内其他相关部门通报;(六)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式样见附件3),监督和检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七)签署替代保安协议;(八)指定可以受委托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供港口设施保安咨询服务的组织;(九)组织全国性的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五条 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二)收集、整理、分析并向相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三)组织区域性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评估报告的后续修订;(二)监督检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四)组织本港港口设施保安演习;(五)对其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六)受交通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提交检查报告;(七)受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行核查并提交核查报告;(八)监督检查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三)为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四)在3级保安状态下,实施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五)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六)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港口设施经营人按照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是港口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当与港口生产经营统筹考虑,遵循节约、环保、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九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和保安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的有关费用由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

  第二章 保安等级第十条 交通部应当根据相关情报信息,国内外形势以及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威胁信息得到印证的程度、威胁信息的具体或者紧迫程度和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确定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地方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向交通部提出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当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十二条 交通部确定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为2级或者3级的依据消失时,应当及时调整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交通部确定实施3级保安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保安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变化,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时调整保安措施。

  在3级保安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省、自治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保安指令的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部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有关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收到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的决定后,应当予以确认,并报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与船舶保安员或者船公司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做出评估,确定适当的保安措施,签署《保安声明》;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不得低于该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作为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参考依据。第三章 保安评估第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进行保安评估。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规范。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进行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包括检查和评估港口的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第二十条 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应当评估下列事项:

  (一)设施的保安状况;(二)设施的结构、布局情况;(三)对人员进行保护的安全体系;(四)保安工作程序;(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六)如被损害或者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人员、财产或者港口作业构成危险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确定和评估重点保护的财产和基础设施;(二)对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识别,并确定相应的保安要求;(三)根据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可能性的识别结果,以及相应的保安要求,对采取的保安措施进行鉴别、选择和优化;(四)分析港口设施和人员的安全保护体系、运营流程等,确定其中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提出消除薄弱环节或者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完成后应当编写评估报告。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结合港口设施实际情况,全面反映评估的开展情况,内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设施种类、位置、经营人、所有人等情况;(二)港口设施的保安现状调查及分析;(三)保安事件预测及风险控制评估;(四)风险评估方法及应用;(五)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及说明;(六)消除薄弱环节或者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建议;(七)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当送交通部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交通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港口设施保安专家库,组织专家开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

  参加上述工作的人员应当由保安、风险分析、港口行政管理、港口经营、港口设计与工程、船舶经营与管理和海事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

  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保安评估。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及相关程序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者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工作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重大保安事件等。

  第二十六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港口设施和承担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四章 保安计划第二十八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制订。

  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交通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

  第二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所确定的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机构或者部门;(二)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组织与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和必要的通信系统;(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二十四小时联系方式;(四)1级保安状态下的保安措施和保安等级提高时的全部附加措施和特殊的保安措施;(五)根据经验和实际情况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经常性评价,并不断完善的安排;(六)《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保密措施;(七)向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报告的程序;(八)港口设施内部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九)便利船上人员登岸或者人员变动以及来访者上船的程序和措施;(十)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做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护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十一)对交通部在3级保安状态下发出的保安指令的反应程序;(十二)在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者破坏的情况下撤离人员的程序;(十三)负有保安责任的港口设施人员和设施内参与保安事务的其他人员的职责;(十四)与船舶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特别是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应当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十五)港口设施内船舶的保安报警系统被启动后做出反应的程序;(十六)针对与曾靠泊过非缔约国港口的船舶、不适用ISPS规则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动)平台或者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进行船港界面活动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三十条 对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当港口设施发生本规则第二十五条以外的情况变化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交通部声明未经其同意不得改变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完成后应当报交通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应当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查完毕,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港口设施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保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审查批准计划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未经交通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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